杨晓瑾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杨晓瑾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12
浏览量:870

原告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杨晓瑾,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商丘市某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商丘市某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曹某某、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某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9时50分,在商丘市长江路帝和小区门口处,被告曹某某驾驶豫NT**号捷达牌出租车与原告仁某某驾驶的豫NA**号铃木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仁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815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通过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向原告支付18500元费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曹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2、医疗费票据两张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529.33元。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在城市居住生活已有8年之久。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物损失为440元。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NT**号捷达牌出租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曹某某垫付部分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NT**号捷达牌出租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商丘市某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
辩称:依照保险合同,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不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处方笺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针灸理疗的相关发票,并且在商丘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医嘱单中也未说明要求原告针灸理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处方笺虽是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但商丘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医嘱单中未显示要求原告进行针灸理疗,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针灸理疗的正规票据,故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车损报告的原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但该鉴定结论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的,并加盖有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其及与原件相符的印章。故对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
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以及证据2、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仁某某、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
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9时5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豫NT**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至商丘市长江路帝和小区门口处,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无证驾驶豫号铃木牌摩托车的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22329.33元。2014年8月2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15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2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仁某某致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NT**号捷达牌出租车所有人为商丘市某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
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曹某某在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已经交押金30000元,原告支取了18500元。

另查明:原告仁某某母亲詹某1952年7月8日出生,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原告仁某某与妻子潘某于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子仁某威,二人于2007年5月购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某供销合作社贸易公司**单元5层的房产一套,并在此居住八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仁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号出租车已向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仁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仁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223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1天(24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1天(810元;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160天,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60天(10692.14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81天(5412.9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詹*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8年×10%÷4(2897.15元;被抚养人仁*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1年×10%÷2+15726.12元/年×1年×10%÷2÷12个月×7个月=9108.05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曹某某的过失程度及原告受伤害的程度,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035.0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为7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69.3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89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81893.14元,车辆损失440元,共计92333.14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5569.33元-10000元=15569.33元。被告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中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的70%,即15569.33×70%=10898.53元。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保险金103231.6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曹某某应承担70%,即700元×70%=490元。鉴于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8500元,扣除曹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曹某某实际多支付给原告1801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曹某某要求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豫NT1192号出租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商丘市某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系被告曹某某承包使用,在被告曹某某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商丘某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已为该车购买了保险,况且该车经年审合格。被告商丘市某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曹某某亦同意承担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而且已全部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某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分公司
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仁某某保险金103231.67元。

二、原告仁某某返还给被告曹某某18010元。

三、驳回原告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仁某某承担4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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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瑾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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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晓瑾
  • 执业律所:
    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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