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瑾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杨晓瑾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12
浏览量:356

当事人信息

石河子某某气体经销部

经营者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晓瑾,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志瑞。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某某气体经销部(以下简称某经销部)与被告西安某某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瑾,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经销部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供气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氧气乙炔等气体,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气瓶丢失每只按800元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并且将气瓶丢失。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000元,丢失气瓶14个。被告出具电子版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共计47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欠款数额的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应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月息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47000元;2、被告赔偿丢失原告气瓶损失112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82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之后的仍然按月息5%主张);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委托刘某某、刘某甲办理相关手续,从未委托除此二人之外的其他人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也不知道对账结果,对欠条不予认可,原告所有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经销部的性质是个人经营,于某是该经销部的经营者,主要销售瓶装液化气。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供气协议》,约定,气体单价为:开具普通发票,氧气25元、乙炔85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氧气30元、乙炔90元;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气款,气瓶丢失每只按800元赔偿。该协议加盖原、被告公章。

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和乙炔,原告提供的气体记账凭证,详细记载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所供氧气和乙炔数量,包括每次收空瓶数、发满瓶数及欠瓶数,并且由周某丙在记账凭证上签字。

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2日欠条系复印件,欠条载明:今欠到石河某某气体经销部2014年4月至8月气款47000元,发票均已收。2014年9月1日之前付气款25000元,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气款22000元。如违约按47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收取月息5%的违约金。欠款单位:西安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权某乙、周某丙、王某丁。证明人签字王某丁、权某乙。并附王某丁身份信息。欠款单位处及王某丁身份信息处加盖标注“西安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原告未能提供该欠条的原件,但从复印件可以看出是以传真形式进行收发。被告对欠条不予认可。

经询问该欠条中的证明人王某丁,王某丁陈述:其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在某电炉公司工作,某电炉公司在石河子147团有硅铁炉的建设项目,向原告采购氧气和乙炔,周某丙系环冶电炉公司的工地库管,权某乙是财务人员。因货款问题,原告扣留了周某丙和权某乙,当时其在乌鲁木齐市,某电炉公司派其解决。欠条是公司打印并加盖公章后发传真给其,其和周某丙、权某乙在传真件上签名捺印后,其将欠条复印,将复印件交给鑫德昌经销部人员。并称该欠条中“账目、瓶数、钱数要核对如一”的内容也是其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供气协议、欠条、气体记账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王某丁是欠条形成的见证人,其作出的陈述与记账凭证、供气协议等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基本相符,内容真实可靠,可以据此认定欠条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亦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复印件的来源,欠条虽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在有记账凭证、供气协议、王某丁陈述等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该欠条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7000元予以支持。违约金约定月息5%过高,应调整为以年息15%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丢失气瓶问题,欠条对此并无记载,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赔偿丢失14个气瓶的损失112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某某气体经销部货款47000元;

二、被告西安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某某气体经销部违约金,具体为:以47000元为基数,以年息15%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某某气体经销部要求被告西安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丢失气瓶损失112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石河子某某气体经销部负担894元,被告西安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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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晓瑾
  • 执业律所:
    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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