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瑾律师亲办案例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杨晓瑾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6
浏览量:459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瑾,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付波、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未对争议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结果,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错误。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建设手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所谓的图纸,不存在按该图纸施工的问题,根据图纸进行鉴定更是错误。工程进度既有被上诉人的总工监督,也有被上诉人聘请的监理监督,圈梁未设置和施工是三方均认可的事实,双方也没有结算该部分的工程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进行圈梁施工,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支付**小区9号楼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加固费用400000元。事实与理由:李**以永城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其开发的商丘市新建北路的“*小区”9号楼,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节能工程除外),工期160天,工程价款暂定1900000元,每平方米51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了工程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其如约支付了工程价款,但李**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且李**又擅自将土建、水电、门窗等工程分包给他人,并存在偷工减料,致使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李**不履行其承诺的维修加固等质量保修责任,也不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现双方因维修加固费用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李**以光宇公司的名义与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杨**将位于商丘市新建北路路东的**小区9号楼住宅工程的土建、水电部分发包给李**,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节能工程除外);工期为2009年6月-2009年10月;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1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本工程甩项工程:不安装座便、浴盆、注水池、灯具、室内木门,不贴墙砖,不刷涂料(毛墙),不贴地砖(毛地),不做节能及暖气工程;本工程为塑钢单层玻璃窗,暂定价格120元每平方米,外墙漆暂定价格13元每平方米,防盗门暂定价格400元每樘等条款。双方签订合同次日,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之一就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及保修费用等内容作出约定。同年7月份,该工程开工,2010年完工,2011年居民入住该住宅楼。2014年商丘市**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豫东司鉴所【2014】建质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6年1月5日杨**向该院起诉称李**承建**小区9号楼住宅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李**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赔偿杨**经济损失。诉讼中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委托,河南*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商丘市梁园区**小区9#楼加固处理方案建议书一份,建议书出具了两套加固方案,经当事人选择,同意“按现行国家设计标准进行加固”方案进行维修加固费用的鉴定。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商建基鉴字【2016】第38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维修加固费用为356734.9元。另查明: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小区9号楼工程除土地证外,没有办理其他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李**借用光宇公司资质承包杨**的**小区9号楼住宅工程,杨**与李**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该工程没有办理有关施工手续,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借用他人资质,其承包建筑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杨**与李**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工程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验收交付,杨**即进行使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视为杨**认可李**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由于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无论主体结构是否已经通过验收,也不论是否未经验收而由发包人擅自使用,如果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仍然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本案商丘市**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豫东司鉴所【2014】建质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为工程主体结构。因此,作为承包人的李**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杨**据此要求李**赔偿杨**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杨**收到此款后,应及时对住宅楼进行加固维修,确保住宅楼的安全。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商建基鉴字【2016】第38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维修加固费用为356734.9元。据此,李**赔偿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杨**造成经济损失356734.9元。杨**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赔偿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杨**造成经济损失35673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5000元,由李**负担14030元,杨**负担7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赔偿356734.9元的民事责任。本案李**以光宇公司的名义与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涉案工程,约定李**承建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节能工程除外)。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及保修费用等内容作出了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按照法定程序验收交付,但杨**已进行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现杨**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李**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赔偿杨**经济损失。李**作为承包人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对圈梁工程进行施工,其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杨**作为发包方,其聘请的施工监理和总工对李**在施工中,没有尽到监理职责,允许李**不按图纸进行施工,造成涉案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杨**作为发包方亦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发包方杨**、承包方李**各承担50%的维修加固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维修加固费用为356734.9元,李**应支付杨**维修加固费用178367.45元,杨**收到此款后,应及时对住宅楼进行加固维修,确保住宅楼的安全。原审认定李**承担涉案工程全部维修加固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赔偿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杨**造成经济损失178367.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5000元,由杨**负担7410元,李**负担7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杨**负担3650元,李**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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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晓瑾
  • 执业律所:
    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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